1.有關維權手冊的,我要一些未成年人侵權的案例
北海鱷魚吞噬小孩 責任人賠償22萬
近日,廣西北海市德天漁家莊“鱷魚吞噬小孩”民事賠償案由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鱷魚管理人被告劉家振和鱷魚湖經營者被告北海德天漁家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鱷魚吞噬的小孩劉某父母219414.4元。
去年4月20日下午,被害人劉某放學后與同班同學龐某等人一起到漁家莊場地內的鱷魚湖玩耍,因鱷魚湖鐵欄柵大門未鎖,管理人員回家做飯,劉某與其他3個小孩得以進入并從南門爬墻到鱷魚湖內。在湖邊行走時,看見一條鱷魚在湖岸邊躺著休息,劉某用彈弓射擊該鱷魚,又持樹枝近距離逗弄鱷魚,被鱷魚突然咬住腳部并拖入湖中,其他鱷魚迅速圍過來撕咬吞噬。龐某等人立即呼救,當時在對面觀賞臺上玩耍的兩個中學生見狀也跑過來施救,但未能成功。劉某身葬鱷魚腹,尸體至今無法找到,給兩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因此由兩被告賠償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賠償費用合計219414.4元。作為未成年人的劉某,脫離其父母看管,攀越鱷魚湖內護欄進入鱷魚池,對事故的發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兩原告對其監護不力也負有一定責任,對劉某死亡引起的各項損失應負次要責任,即承擔20%的責任。
祿勸六歲娃被爆竹炸殘 昆明市中院判賠15萬
兩年前,一枚“六號魚雷”爆竹在年僅6歲的小成手中爆炸,巨大的爆炸力把孩子的手掌炸開了花,食指和中指的上半部分被炸飛,經檢驗
炸傷小成的爆竹屬不合格產品。年前,昆明市中級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由火炮廠賠償小成15萬余元。
2006年1月19日上午9點左右,不滿6歲的小成和幾個小伙伴一起到祿勸縣城五星路一家煙花爆竹專賣門市部買爆竹,以0.5元1個的價格,購買了2盒(20個)云南江川路居高龍潭煙花火炮廠(以下簡稱江川火炮廠)生產的“六號魚雷”。之后,小成和小朋友到祿勸縣政府招待所后面的山林里燃放。突然一聲響,一枚“六號魚雷”在小成的手中爆炸了,頓時右手血肉模糊。
當天,小成被送到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右手拇指部分毀損傷;食、中指毀損缺失;手掌炸傷”。2006年4月27日,經鑒定,小成的傷情為重傷,已構成八級傷殘。
2006年1月23日小成向祿勸縣工商局投訴,當日祿勸縣工商局依法對這家煙花爆竹門市部進行檢查,執法人員從銷售剩余的51盒“六號魚雷”中隨機抽取6盒,委托有關機構檢驗,檢驗結論為:“引線燃放時間不合格,外觀、外包裝不合格,質量綜合判定不合格。”
“正是因為江川火炮廠生產了不合格產品,門市部讓這些不合格產品流入市場,才造成兒子右手殘疾!”為替自己討個說法,年僅6歲的小成一紙訴狀將江川火炮廠和門市部老板張某告上法庭,索賠195251.20元。
祿勸縣法院認為:江川火炮廠生產的不合格“六號魚雷”導致小成受傷,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張某作為銷售者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小成屬未成年人,在燃放過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在沒有監護人監護的情況下燃放致身體受傷,亦有一定過錯。據此,一審判決:小成的各項費用121996.50元,由江川火炮廠賠償70%即85397.55元,由張某賠償10%即12199.65元;駁回小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小成、張某及江川火炮廠均不服,紛紛向昆明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張某否認小成在她的商店買過東西,“我具備經營煙花爆竹的合法資格,所進的產品均是合格產品,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江川火炮廠則認為相關部門的檢驗標準不對,“當天小成還購買了其他產家的爆竹,不能認定就是火炮廠生產的產品炸傷他,且送檢‘魚雷’是從張某門市部抽檢,不是小成所購買的,雖然檢驗不合格,但不能認定小成燃放的‘魚雷’也不合格”。
2007年6月26日,昆明中院受理了此案。經審理認為:小成燃放的“六號魚雷”是從張某處購買并屬江川火炮廠生產,江川火炮廠生產的“六號魚雷”經檢驗屬不合格產品,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雖是銷售者,但導致小成受傷的“六號魚雷”系江川火炮廠生產的不合格產品,江川火炮廠不能舉證證實張某在銷售過程中導致產品出現質量問題,因此賠償責任應由江川火炮廠承擔,張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江川火炮廠未舉證證實小成有過錯,小成也不應承擔責任。
故此,昆明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江川火炮廠賠償小成155568.2元;駁回小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2.短小的法律案例
[案情介紹]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因生意往來,被告分別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條2張,共欠原告276300元。
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276300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故意歪曲事實真相,原、被告沒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雙方并沒有生意往來,更無欠款事實。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即便被告欠其款項,也僅欠13300元,且還款期尚未屆滿,原告現無權提起訴訟。
故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立具欠條1張給原告,內容為“暫欠結帳款:貳拾陸萬叁仟元正。
欠款人:張某。2006.1.26號”,在欠條下方注明“由張某某(張某姐姐)督促歸還(2006年底前結清)”。
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條1張給原告,內容為“結帳結下欠款:壹萬叁仟叁佰元整。(13300)。
欠款人:張某。06.3.10”。
[案情分析]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作為欠條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條足已證明被告依法應負有償還原告欠款的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原則,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畢,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應負的舉證義務,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結果]法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雖提供了欠條但因其拒絕陳述該債形成的事實,此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故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相關法規]對舉證責任的分配理論歷來有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之分,實質標準是根據證明對象與證明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來分配的一種舉證責任的負擔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形式標準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為分配的一種舉證責任的負擔形式,它主要被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
筆者認為,我國應當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其理由是:首先從實體法的構成來看,我國的實體法結構基本上與大陸法系的實體法規范結構相同,各種法律要件也比較明確,區分權利發生規范、權力消滅規范,并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是有條件的。
其次,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來分配舉證責任比起法官根據利益衡量、舉證難易來決定舉證責任分配,前者更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避免當事人將不滿拋給法官。法律要件分類說能夠在較大責任上來吸收當事人對舉證責任分配的指責與不滿。
最后,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缺點可以通過法律規定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補正,也可以通過例外規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對于一些特殊的侵權案件,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使證明責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義的標準和要求。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保護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等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亦即“誰主張,誰舉證”。
這也就是我國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3.侵權行為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陳志光夫婦到某餐廳吃飯,一對母女帶著一只狗坐在陳志光夫婦的對面,點來了飯菜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59b9ee7ad9431333337613166,讓狗在飯桌上吃,小狗則吃得津津有味。陳志光夫婦認為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損害,要求餐廳老板解決,沒有得到滿意的答復,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餐廳老板賠償精神損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問題
(1)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什么?
(2)本案如何判決(請說明責任方式),為什么?
參考答案要點:
(1)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權行為。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法律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侵害人格尊嚴的,對侵權行為人應當追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餐廳準許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最基本的人格權,包括的內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這種權利的作用,是概括和指導所有的具體人格權,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內容,解釋具體人格權的含義,創造新的人格權;補充具體人格權的立法不足。當某些人格利益應當保護,但是所有的具體人格權還不能將其包括的時候,就應當依據一般人格權即人格尊嚴,認定侵權行為,并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讓狗在人吃飯的餐廳中跟人一起進餐,并且使用的是人進餐的餐具,這正是對人的人格尊嚴的侵害。愛護自然,愛護動物,都是應該的,但是,在社會中,任何人都是權利的主體,任何狗都是權利的客體。如果為了愛護動物,就把人與狗的地位同等起來,這恐怕就是愛狗的人也是不愿看到的;
(2)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人格尊嚴的褻瀆和漠視,其行為已經構成了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責任方式應當是賠禮道歉并應當承擔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他民事責任方式不宜適用于本案。
4.求知識產權的案例,要簡短,約200~250字,謝謝了
原告山東魯錦實業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請注冊了“魯錦”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帽類。
被告鄄城縣魯錦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生產、濟寧禮之邦家紡有限公司銷售了在顯著位置標有“魯錦”字樣的床上用品。原告認為被告上述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被告停止生產、銷售帶有“魯錦”字樣的侵權產品,責令被告變更企業名稱并不得使用“魯錦”兩字,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被告上訴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魯錦”在1999年原告將其注冊為商標之前已是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的通用名稱,“魯錦”織造技藝是**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兩被告的使用、銷售行為屬于對商標的正當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5.關于侵權案件的感想
中國法院網訊因認為自己享有專利權的一款摩托車外形遭到對方抄襲,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五羊-本田摩托(廣州)有限公司將力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文安摩托車有限公司告上法庭。5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認定被告力帆公司生產并銷售、被告文安公司銷售的“力帆LF100T”型摩托車構成對原告日本本田公司專利權的侵犯,判令被告力帆公司賠償日本本田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1996年5月,日本本田公司向我國專利局申請名稱為“摩托車”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次年4月獲得專利號為ZL96305242.X的專利授權。2003年年底,五羊本田公司得到日方授權,獲得在中國境內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以及以共同原告身份參加相關侵權訴訟的權利。
在兩原告向法院遞交的訴狀中提出,力帆公司制造并銷售、文 安 公司銷售的“ 力 帆LF100T”型摩托車構成對原告專利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日本本田公司50萬元。
對此,力帆公司辯稱文安公司銷售的摩托車并非力帆公司生產,力帆公司制造的“力帆LF100T”摩托車與原告指控侵權的摩托車的外觀設計不同,并不侵犯原告專利權,且力帆公司早已停產,也無獲利。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文安公司始終未向法院作任何應訴答辯。
對于這起錯綜復雜的專利糾紛,市二中院在審理后給出認定結論,認為被告力帆公司所給出的與文安公司沒有直接業務往來以及市場上存在假冒力帆摩托車的答辯理由,不足以否認文安公司銷售的涉案摩托車并非力帆公司制造、銷售的事實,法院不予采信。經將原告指控侵權的摩托車外觀和原告獲專利授權時備案的專利產品圖片進行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和專利產品從各個設計要素綜合體現出的整體設計和效果相似,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生產、銷售的這款摩托車屬于侵權產品,被告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的確認問題,原告日本本田公司提出依據涉案摩托車的生產數量,銷售利潤進行推算的方案依據不足,未被法院采納。被告力帆公司稱其沒有營利的說法也無有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根據原告專利權的類別、該專利在整個產品中的價值比重、該專利與公知技術的區別特征、被告力帆公司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酌情確定30萬元賠償數額。(作者:吳海燕 發布時間:2007-5 22 15:17:48)
唉!何苦呢?!!為什么要侵犯人家的專利權呢??!!!
附錄以上資料,是因為我目前也有兩個關于車輛方面的專利:一個是《機動電動兩用車ZL2005 2007 5941.8》,另一個是《帶備用燃油發電機組的電動車ZL: 2005 2007 5942.2》。如果有廠家或個人愿意合作,那么就要誠信合作,和諧合作,依法合作。
我曾發信息給某一個公司,他這樣回言:“我們生產的電動汽車在電池沒電時,也可以用汽油機發電開回來。”(我在雅虎信箱里已經保存了他們的留言),他們是想就便吃好酒,我立即給他們發去了警告留言,如果侵權將依法嚴格追究。我查了一下,他的公司05年才成立,而我05年就已經申請了專利。所以,發表這段感想,就是給個別試圖侵權者提個醒:不能認為這樣簡單專利產品,我們自己會生產,何別再找你所謂的專利權人,還要付什么專利使用費?那就大錯特錯了。專利是受法律保護的,由于與國際接軌,和建設創新型國家,政府和法院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越來越大。
我利用網上留言,發送電子郵件,包括郵寄信函,向許多公司或廠家送去了信息或資料。我敬請各界各地的朋友多關心,如果發現了你們哪兒有非法侵權生產我的專利產品了,立即與我聯系,對第一個向我提供準確信息的朋友支付200元告知費。如果作為第一證人,參與專利侵權索賠訴訟,還要按照凈索賠收入的20%(一般萬元以上)給以報酬。
6.簡單法律案例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陽縣35歲的職工劉封平與同事李濤相約到自己家中飲酒,平時酒量還行的李濤喝了幾杯啤酒后就覺得有點不舒服,但其認為自己酒量還行接著陪劉封平喝到晚上9時。
后來劉封平將李濤送到離其家不遠的路邊,李濤自行回家。第二天劉封平才知道李濤因頭部受傷,正在醫院搶救,被診斷為“特重型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
公安局對李濤受傷一事進行了調查,但最終沒有結果,也沒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人身損害雖然存在原因尚未確定的問題,然而卻與醉酒有一定的因果關系。
因醉酒與其他原因競合發生損害后果,被告應承擔相應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濤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其飲酒行為是完全自愿的,且劉封平并沒有進行勸酒行為,劉封平對李濤的受傷即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首先,李濤在飲酒中無違法行為。朋友、同事、同學之間想要飲酒本屬正常的社會交往,二人飲酒過程中也沒有強迫行為。
其次,請客者酒后并無防止損害發生的法定或約定義務。首先劉封平與李濤并沒有酒后相送等約定。
其次劉封平為成年人,應當知道過量飲酒的后果,請客者李濤無對其進行監護的法定義務,且根據劉封平的自述,其當晚飲酒并沒過量。因此,本案也不適用先前行為致人損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劉封平的傷害與李濤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根據醫療診斷證明,劉封平傷害系外部創傷引起,非飲酒直接引起,且致傷原因不明。
李濤在酒后打了兩次劉封平手機均無人接聽,即去休息,雖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飲酒后過于自信的行為并不是導致劉封平傷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上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此無異議。
而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構成須同時具備違法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及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四個要件。本案中,李濤主觀上雖有疏忽大意的過失,但因不具備其他三個要件,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其中“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本案中,鑒于劉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暫時無法得到救濟,李濤主觀上存在一定過失,雖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從公平原則的精神出發,可令其給予劉封平適當的經濟補償。 故筆者認為,本案劉封平雖然不存在過錯行為,但根據公平原則劉封平應給予李濤一定得經濟補償。
[案情] 2007年9月21日16時50分左右,孫某在駕駛自有小客車行駛過程中與張某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乘坐在孫某車上的原告李某受傷。該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孫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和乘坐在孫某車上的原告李某不負此事故責任。
原告李某與孫某是朋友關系,李某是無償搭乘孫某的車輛。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孫某賠償其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護理以及精神損害等損失合計人民幣4萬余元。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孫某是否應當賠償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孫某不應賠償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因為原告李某與孫某系朋友關系,李某搭乘孫某的小客車并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李某與孫某之間并不構成合同關系,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但因孫某未從中受益,孫某也就不應當賠償原告李某的損失。
另一種觀點認為,孫某應當賠償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評析] 本案中作為直接侵權人的孫某應當賠償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其理由是:雖然李某系無償搭乘孫某的車輛,他們之間并不構成客運合同關系,但是孫某既然同意李某搭乘其所有的車輛,孫某就應當負有善良注意的義務。原告李某在孫某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中受傷,實際上他們之間已經構成了侵權的法律關系,孫某應當賠償李某的損失。
無償乘車人在學理上稱為好意同(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的機動車內的無償乘車人,即所謂的搭便車。有過錯的駕駛員對好意乘車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適用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在符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時,因車主作為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應承擔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到本案而言,作為直接肇事人和車主的孫某應對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不因原告是無償搭乘而免責。當然,考慮到無償乘車的特殊性和駕車人的無償服務,駕車人承擔責任的賠償范圍應有所限制,要區別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賠償項目不宜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的其他賠償項目在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駕車人依法應予賠償。
原告林某某訴稱,其報名參加某大學2005年國際經濟法方向博士生入學考試,所報導師為某大學法學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經過初試,成績為國際法73,國際經濟法69,英語78,總分為220,并進入了復試。
經過復試,原告復試成績為70.8,最終成績(初試+復試)在報考廖益新教授的學生中總成績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學法學院網站公布了錄取名單,卻無原告的名字,前兩位是總成績排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