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少年兒童享有哪些權利
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法》新修訂第三條其實源于《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具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即: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1、兒童的生存權
生存權(Survival Rights)包括生命安全權和生活保障權。
大多數父母都很關心孩子的生存狀態,包括采用母乳喂養,照料患病兒童,爭取最好的醫療條件,保證孩子身體健康,提高兒童的營養標準,指導兒童的社會行為以防止意外傷害。但是,也有個別父母嚴重侵犯兒童的生存權。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構成犯罪的、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溺嬰及棄嬰的行為將被追究法律責任。
2、兒童的受保護權
受保護權(Protection Rights)在《兒童權利公約》里包括三部分內容:反對一切形式的兒童歧視;每一個兒童將得到平等對待;保護兒童一切人身權利及關于處于危機、緊急情況下的兒童保護;脫離家庭的兒童保護。
在我們國家,“保護兒童”的口號日益深入人心,但是,對保護兒童什么以及怎樣保護兒童,我們還缺少明確的認識,結果常常無意識地造成對兒童權利的忽略和侵犯。
例如:在城市的學校里,農村孩子比城市孩子更容易受到歧視;對兒童的容貌、形體歧視;對學習成績較差的兒童的歧視。
又如,不尊重兒童隱私。對一些家長、教師來說,兒童沒有隱私可言,看孩子的日記是經常的事。當然,你讀到這里的時候會說,我的孩子還小,還不會記日記呢!但孩子終究會長大,到那時,想知道孩子心里在想什么,最好不要用看日記這一招。私拆孩子的信件也是對孩子的不尊重。
其他的,如對兒童照料不周,對兒童進行有辱人格的懲罰,讓孩子承擔過重家庭責任,社會責任,利用、剝削兒童這些都是沒有尊重兒童的權利。
3、兒童的發展權
發展權(Development Rights)是指兒童擁有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在《兒童權利公約》里,發展權利主要指信息權、受教育權、娛樂權、文化與社會生活的參與權、思想和宗教自由、個性發展權等。其主旨是要保證兒童在身體、智力、精神、道德、個性和社會性等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發展。
在發展權里,我們要特別提到信息權、受教育權和娛樂權。兒童有權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以獲得有益其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現在最突出的就是網吧問題,很多網吧不按規定,接受未成年人進入,并提供色情、暴力等內容,嚴重損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
對家長來說,重要的是如何根據孩子身心發展的需要為他提供有益信息。保護同年齡、生活在不同環境中的每個孩子都有自己的特殊需要。家長的任務是了解這些需要,為孩子提供有益身心發展的信息,而不應該對孩子封鎖信息,或者只要求孩子接觸家長自己喜歡的信息,忽略孩子的自身需要和選擇。
2.幼兒的權利有哪些
《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兒童權利公約的前41條主要強調,每一位18歲以下的兒童們的人權必須被重視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必須依據公約的指導原則去實踐。
兒童權利公約的42-45條,含括政府的義務,如推廣公約的原則、公約的實行、透過政府監督進展兒童權利的過程,使大眾都能了解、以及公告政府各機關之職責。
最后的46-54條主要含括了經由政府簽署及批準之過程和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該公約的保管人。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準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第22條)。[4]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于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游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4]
18、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
19、各國應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產或販運(第33條)。
20、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第35條)。
21、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行,不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監禁的兒童應與成年犯隔開;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沖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處理觸犯刑法兒童的方式應在于促進他的尊嚴和價值感,目的是使他們重返社會(第37~40條)。
參考資料:/link?url=w7dINcWuoVaS34FUkFJnpe9LFpOHJxxkkZ_u0grw4k61nyznPfj8Q-RDSL4i5Jfw5hoZuIbx-Yv0QLTSr-sX5K
3.兒童的權利
完善立法才能保護兒童權利 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肆意虐待6歲養女的岳、崔夫婦,日前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見7月8日《新京報》)。
這一事件和近一個時期頻頻見諸報端的兒童因"超生"或者被人領養而無奈成為"黑戶",因為成了"黑戶"而失去了上學的權利的報道,都讓我們看到了一個殘酷的事實:錯誤是成年人犯下的,后果卻要絕對無辜的孩子來承擔!這樣令人悲哀的現象反復出現,不能不說是和我們國家保護兒童的法律不夠完善分不開的。 我國雖然早在1991年就已經批準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并為此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但由于時代的局限,這部法律缺乏對兒童權利的確認,對行為主體職責的規定也不具體,尤其沒有規范政府、社會和公民對保護兒童權利所必須承擔的具體義務,因此在實踐中就很難真正起到保護兒童的作用。
鑒于當前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日趨嚴峻,制定一部新的、能夠充分體現《兒童權利公約》?quot;兒童權利保護法"或者"兒童福利法"已經刻不容緩。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新法律應該具備這樣幾個特征--- 一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即凡涉及到兒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為首要考慮。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處理兒童有關問題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制定保護兒童權利法律必須遵循的原則。
世界各國的實踐證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兒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對保護兒童權利來說是最具有實際意義的"善法"; 二是無歧視原則。也稱平等原則,指兒童保護法應面向全體兒童,不能是保護一部分兒童權利而忽視或排斥另一部分兒童權利。
所謂全體兒童,是指不同性別、民族、種族、國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經濟條件等所有兒童。兒童權利立法只有遵循無歧視原則,才可能避免某些因素成為兒童權利被剝奪的借口,比如如果兒童因為性別、戶口等因素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在新法律下都是將會受到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是特殊保護原則。
制定兒童權利保護法要充分考慮兒童生理、心理和智力處在發展變化階段的特殊性,對兒童實行特殊保護。立法對兒童權利的特殊保護,是相對成年人而言,因為成年人無論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發育成熟,具備責任能力,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同樣的問題,兒童卻需要他人的幫助; 四是社會責任原則。即指兒童的任何行為都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社會環境對兒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社會對兒童行為的形成負有責任。
因此,社會對兒童行為的產生應當承擔責任。遵循這一原則主要是為了提醒社會要提高對兒童權利的重視和保護意識。
新的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出臺之后,就應該根據這部法律對所有與兒童有關的政策法律進行清理,所有與之相抵觸的政策和法律,都必須統統廢除。岳、崔夫婦是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提起公訴的,而不是以侵犯兒童的權利被提起公訴的,已經凸顯了我們在這個問題上的尷尬。
我國的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兒童的權利也是人權,而且是需要特別加以保護的人權。 還有: 說到天津教育出版社推出的這本《尊重兒童的權利》,就不能不談到《兒童權利公約》。
1992年4月《兒童權利公約》開始在我國正式生效,在此前后,我國也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一系列的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將我國的兒童保護事宜全面納入了法制軌道。因而,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的環境都得到進一步的改善,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的各項指標都有了長足的發展,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不爭事實。
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在取得這些進步的同時,仍存在著不少不盡如人意之處,即以親子關系、師生關系而論,長期以來,我國的親子關系靠的是倫理道德的維系,師生關系靠的是師道尊嚴的沿襲,無論是老師還是家長,面對兒童,他們過多考慮的是傳統和法律所賦予自己的責任,而忘了生活在當今這個改革、變革的年代,自己也同樣受到法律的約束。由于缺乏自律,他們便常常會在“為了學生好”、“為了孩子好”的名義下,自覺不自覺地對兒童的身心造成傷害。
現實中許多兒童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有法不依、有法難依的事實證明,僅僅有立法和司法的保障是不夠的,立法保障是實現兒童權益的必要前提,而法律能否實施,在相當程度上還有賴于社會、家庭、學校對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兒童權利公約》所傳達的是一種全新的兒童觀,這種兒童觀與傳統兒童觀的根本區別在于,它不是只重視兒童對于社會的價值,看到兒童因弱小而需要保護的事實,而是把兒童看作有能力的、積極主動的權利主體——兒童擁有權利并可行使自己的權利。
把這種全新的兒童觀轉變為廣大教師、家長以及所有與兒童相關領域的人們的自覺意識,是依法做好兒童工作的根本所在。 我們不能把《兒童權利公約》僅僅看作是一個法律條文,而更應把它看作一種理念——關注兒童健康成長的生命的理念。
我們每一個人都應意識到,尊重兒童權利不僅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鮮明標志,同時,尊重兒童權利還是現代教育的立足點,是社會得以和諧發展的起碼保證。 有一首詩,叫《上。
4.兒童有那些權利
未成年人享有的人身權利
人身權利是指與公民的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未成年人作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權利:
1.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權利的基礎。生命健康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兩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為,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直至訴諸法律。
2.姓名權
未成年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由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后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隨父親姓,也可以隨母親姓。
3.肖像權。
肖像權是指未成年人對以各種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個人形象享有的專有權。其內容包括:未成年人擁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權通過對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財產上的利益;經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允許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權取得適當的報酬;未經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毀損、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
4.名譽權
名譽權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譽、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未成年人保護法》將“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列為保護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重視和保護。
5.榮譽權
榮譽權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會組織、單位對自己的表彰、嘉獎和授予榮譽稱號并對榮譽加以維護的權利。未成年人的榮譽權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剝奪未成年人被授予的榮譽稱號。
《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對于歪曲事實、造謠誹謗、惡意中傷,侵害未成年人榮譽權的行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
6.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個人生活不被公眾知曉,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未成年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傷害,《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該法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7.受撫養權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權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撫養。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對于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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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義務
國家法律在規定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廣泛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未成年人應當履行的各項義務。這些義務主要包括:
1、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義務。
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上述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是我國憲法第53條明確規定的,每個未成年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分子,當然也應當履行這些義務。
3、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
4、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的義務。兵役法第12條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自愿的原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參軍入伍。可見,部分未成年人在一定情況下也擔負著服兵役,保衛祖國的義務。
5、依法納稅的義務。未成年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部分,與其他公民一樣,在符合國家稅法規定的情況下,也具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權利意味著一種利益,一種獲得;義務意味著一種責任,甚至是一種付出、一種犧牲。國家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規定了其享有的廣泛權利并為其權利的行使創造了充分的條件,同時也要教育他們明確地意識到自己肩上所擔負的責任。
5.兒童的權利
完善立法才能保護兒童權利 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肆意虐待6歲養女的岳、崔夫婦,日前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見7月8日《新京報》)。
這一事件和近一個時期頻頻見諸報端的兒童因"超生"或者被人領養而無奈成為"黑戶",因為成了"黑戶"而失去了上學的權利的報道,都讓我們看到了一個殘酷的事實:錯誤是成年人犯下的,后果卻要絕對無辜的孩子來承擔!這樣令人悲哀的現象反復出現,不能不說是和我們國家保護兒童的法律不夠完善分不開的。 我國雖然早在1991年就已經批準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并為此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但由于時代的局限,這部法律缺乏對兒童權利的確認,對行為主體職責的規定也不具體,尤其沒有規范政府、社會和公民對保護兒童權利所必須承擔的具體義務,因此在實踐中就很難真正起到保護兒童的作用。
鑒于當前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日趨嚴峻,制定一部新的、能夠充分體現《兒童權利公約》?quot;兒童權利保護法"或者"兒童福利法"已經刻不容緩。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新法律應該具備這樣幾個特征--- 一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即凡涉及到兒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為首要考慮。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處理兒童有關問題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制定保護兒童權利法律必須遵循的原則。
世界各國的實踐證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兒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對保護兒童權利來說是最具有實際意義的"善法"; 二是無歧視原則。也稱平等原則,指兒童保護法應面向全體兒童,不能是保護一部分兒童權利而忽視或排斥另一部分兒童權利。
所謂全體兒童,是指不同性別、民族、種族、國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經濟條件等所有兒童。兒童權利立法只有遵循無歧視原則,才可能避免某些因素成為兒童權利被剝奪的借口,比如如果兒童因為性別、戶口等因素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在新法律下都是將會受到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是特殊保護原則。
制定兒童權利保護法要充分考慮兒童生理、心理和智力處在發展變化階段的特殊性,對兒童實行特殊保護。立法對兒童權利的特殊保護,是相對成年人而言,因為成年人無論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發育成熟,具備責任能力,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同樣的問題,兒童卻需要他人的幫助; 四是社會責任原則。即指兒童的任何行為都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社會環境對兒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社會對兒童行為的形成負有責任。
因此,社會對兒童行為的產生應當承擔責任。遵循這一原則主要是為了提醒社會要提高對兒童權利的重視和保護意識。
新的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出臺之后,就應該根據這部法律對所有與兒童有關的政策法律進行清理,所有與之相抵觸的政策和法律,都必須統統廢除。岳、崔夫婦是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提起公訴的,而不是以侵犯兒童的權利被提起公訴的,已經凸顯了我們在這個問題上的尷尬。
我國的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兒童的權利也是人權,而且是需要特別加以保護的人權。 還有: 說到天津教育出版社推出的這本《尊重兒童的權利》,就不能不談到《兒童權利公約》。
1992年4月《兒童權利公約》開始在我國正式生效,在此前后,我國也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一系列的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將我國的兒童保護事宜全面納入了法制軌道。因而,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的環境都得到進一步的改善,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的各項指標都有了長足的發展,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不爭事實。
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在取得這些進步的同時,仍存在著不少不盡如人意之處,即以親子關系、師生關系而論,長期以來,我國的親子關系靠的是倫理道德的維系,師生關系靠的是師道尊嚴的沿襲,無論是老師還是家長,面對兒童,他們過多考慮的是傳統和法律所賦予自己的責任,而忘了生活在當今這個改革、變革的年代,自己也同樣受到法律的約束。由于缺乏自律,他們便常常會在“為了學生好”、“為了孩子好”的名義下,自覺不自覺地對兒童的身心造成傷害。
現實中許多兒童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有法不依、有法難依的事實證明,僅僅有立法和司法的保障是不夠的,立法保障是實現兒童權益的必要前提,而法律能否實施,在相當程度上還有賴于社會、家庭、學校對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兒童權利公約》所傳達的是一種全新的兒童觀,這種兒童觀與傳統兒童觀的根本區別在于,它不是只重視兒童對于社會的價值,看到兒童因弱小而需要保護的事實,而是把兒童看作有能力的、積極主動的權利主體——兒童擁有權利并可行使自己的權利。
把這種全新的兒童觀轉變為廣大教師、家長以及所有與兒童相關領域的人們的自覺意識,是依法做好兒童工作的根本所在。 我們不能把《兒童權利公約》僅僅看作是一個法律條文,而更應把它看作一種理念——關注兒童健康成長的生命的理念。
我們每一個人都應意識到,尊重兒童權利不僅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鮮明標志,同時,尊重兒童權利還是現代教育的立足點,是社會得以和諧發展的起碼保證。 。
6.什么是兒童的權利
完善立法才能保護兒童權利 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肆意虐待6歲養女的岳、崔夫婦,日前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見7月8日《新京報》)。
這一事件和近一個時期頻頻見諸報端的兒童因"超生"或者被人領養而無奈成為"黑戶",因為成了"黑戶"而失去了上學的權利的報道,都讓我們看到了一個殘酷的事實:錯誤是成年人犯下的,后果卻要絕對無辜的孩子來承擔!這樣令人悲哀的現象反復出現,不能不說是和我們國家保護兒童的法律不夠完善分不開的。 我國雖然早在1991年就已經批準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并為此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但由于時代的局限,這部法律缺乏對兒童權利的確認,對行為主體職責的規定也不具體,尤其沒有規范政府、社會和公民對保護兒童權利所必須承擔的具體義務,因此在實踐中就很難真正起到保護兒童的作用。
鑒于當前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日趨嚴峻,制定一部新的、能夠充分體現《兒童權利公約》?quot;兒童權利保護法"或者"兒童福利法"已經刻不容緩。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新法律應該具備這樣幾個特征--- 一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即凡涉及到兒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為首要考慮。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處理兒童有關問題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制定保護兒童權利法律必須遵循的原則。
世界各國的實踐證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兒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對保護兒童權利來說是最具有實際意義的"善法"; 二是無歧視原則。也稱平等原則,指兒童保護法應面向全體兒童,不能是保護一部分兒童權利而忽視或排斥另一部分兒童權利。
所謂全體兒童,是指不同性別、民族、種族、國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經濟條件等所有兒童。兒童權利立法只有遵循無歧視原則,才可能避免某些因素成為兒童權利被剝奪的借口,比如如果兒童因為性別、戶口等因素而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在新法律下都是將會受到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是特殊保護原則。
制定兒童權利保護法要充分考慮兒童生理、心理和智力處在發展變化階段的特殊性,對兒童實行特殊保護。立法對兒童權利的特殊保護,是相對成年人而言,因為成年人無論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發育成熟,具備責任能力,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同樣的問題,兒童卻需要他人的幫助; 四是社會責任原則。即指兒童的任何行為都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社會環境對兒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社會對兒童行為的形成負有責任。
因此,社會對兒童行為的產生應當承擔責任。遵循這一原則主要是為了提醒社會要提高對兒童權利的重視和保護意識。
新的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出臺之后,就應該根據這部法律對所有與兒童有關的政策法律進行清理,所有與之相抵觸的政策和法律,都必須統統廢除。岳、崔夫婦是以涉嫌故意傷害的罪名被提起公訴的,而不是以侵犯兒童的權利被提起公訴的,已經凸顯了我們在這個問題上的尷尬。
我國的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兒童的權利也是人權,而且是需要特別加以保護的人權。 還有: 說到天津教育出版社推出的這本《尊重兒童的權利》,就不能不談到《兒童權利公約》。
1992年4月《兒童權利公約》開始在我國正式生效,在此前后,我國也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一系列的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將我國的兒童保護事宜全面納入了法制軌道。因而,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的環境都得到進一步的改善,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的各項指標都有了長足的發展,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不爭事實。
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在取得這些進步的同時,仍存在著不少不盡如人意之處,即以親子關系、師生關系而論,長期以來,我國的親子關系靠的是倫理道德的維系,師生關系靠的是師道尊嚴的沿襲,無論是老師還是家長,面對兒童,他們過多考慮的是傳統和法律所賦予自己的責任,而忘了生活在當今這個改革、變革的年代,自己也同樣受到法律的約束。由于缺乏自律,他們便常常會在“為了學生好”、“為了孩子好”的名義下,自覺不自覺地對兒童的身心造成傷害。
現實中許多兒童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有法不依、有法難依的事實證明,僅僅有立法和司法的保障是不夠的,立法保障是實現兒童權益的必要前提,而法律能否實施,在相當程度上還有賴于社會、家庭、學校對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兒童權利公約》所傳達的是一種全新的兒童觀,這種兒童觀與傳統兒童觀的根本區別在于,它不是只重視兒童對于社會的價值,看到兒童因弱小而需要保護的事實,而是把兒童看作有能力的、積極主動的權利主體——兒童擁有權利并可行使自己的權利。
把這種全新的兒童觀轉變為廣大教師、家長以及所有與兒童相關領域的人們的自覺意識,是依法做好兒童工作的根本所在。 我們不能把《兒童權利公約》僅僅看作是一個法律條文,而更應把它看作一種理念——關注兒童健康成長的生命的理念。
我們每一個人都應意識到,尊重兒童權利不僅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鮮明標志,同時,尊重兒童權利還是現代教育的立足點,是社會得以和諧發展的起碼保證。 有一首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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