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法案例分析
1(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復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
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后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復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
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
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
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對此,盡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這個案件就極類似于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筑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筑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筑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筑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
盡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
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筑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復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
至于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2、這個案件提出一個問題,就是行為人的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責任。
對此,我持肯定意見。就自殺行為人的利益而言,行為人既然自殺,已經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損害,其近親屬也承受了喪失親人的痛苦,并且行為主體已經消滅,無法承擔侵權責任,似乎并不應當對這種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
然而,如果不確認這種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受害人的利益無法保護,本案孫某的死亡就是自殺行為造成的損害,如果不能確認自殺行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性質,孫某的權利以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保護。 認定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性質,有以下理由: 1.自殺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法律禁止自殺。
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權,生命權是一種維持個人生命活動的人格權,盡管人是否有權請求安樂死尚在討論之中,但是任何人都無權自殺則是公認的生命權法則。即使是自殺既遂,死亡已成終局,盡管死者的悲劇結局和其近親屬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殺行為仍然應當受到譴責。
2.自殺行為人在自殺的一瞬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他的自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在其有行為能力的時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
如果一個人已經死亡,不存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損害,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尚須進行討論,不敢斷言;但是在一個人存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依其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他沒有理由不。
2.關于《物權法》116條的案例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案例:
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后,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
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
2.牛黃應歸誰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歸屬
1.兩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于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并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并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并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根據兩物之間存在的原有物產生新物的關系,物可分為原物和孳息。既然為兩物,故分離之前的樹上的果實、故在母牛身體里的小牛屬于物的組成部分,不屬原物的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產生新物的物,如產生幼畜的母畜、帶來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物或者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因該物產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另外,孳息所有權的移轉時間,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3.《物權法》85條有什么案例
隸屬于不同街坊、不同物業管理區的三個小區間卻存在著通道,使得本該呈封閉狀態的私家住宅變成了“全開放式”。
在靖宇家園的東南面有兩個非常寬敞的通道,分別連接著靖宇東路55弄和130弄兩個老式居民小區。“那兩個通道處都未安排保安站崗,小區安全存在很大隱患。
”小區開放式狀態引起的安全問題已經成了業主們的共同心病。 業主陳先生認為,除了擔心安全以外,55弄、130弄兩處老式居民區的住戶也會經常進入小區,使用健身器材、游樂園等公共設施。
這大大加快了公共設施的損壞率,可維修卻要動用本小區業主的公共基金。 而家住130弄的鄰居王老伯則告訴記者,一旦封閉了130弄與靖宇家園的通道,130弄整個居民區也就只剩下一個出入口了,而這個出入口與菜場、學校等處甚遠。
專家解讀 要看通道有無必要保留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法研究會理事王全弟分析說,首先,如果130弄與靖宇家園相連的通道是原先習慣上形成的,本來就有所利用,那么《物權法》85條就適用。 其次,要看這條通道是否確實有利用的必要。
如果封了通道居民另走別處確不方便,那么這可以成為130弄居民主張保留通道的理由。無論是55弄還是130弄的居民,在靖宇家園通行時應當注意盡量不要給該小區業主造成損害。
如果造成了損害,按照《物權法》規定,是應該給予賠償的。
4.哪位可以提供有關物權法的通俗經典案例
物權法生效后中國第一例適用物權法判例
歷史遺留問題
本案爭執的房屋有關權利,可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末。原告李福蓮等人上輩所有的一處房產被政府不適當沒收,此后40多年,該房被當作公房出租給其他居民。直至2005年9月,該房產經落實政策退還給原告,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
這處房產在政府退還給原告的同時,里面的一些房間一直由本案被告劉*莎租住占用。雖然租賃合同已過期,但劉拒絕向原告騰退房屋。原告只好訴諸法律。
2007年10月8日下午3時,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長江濤的法槌響過,一起關于房屋產權糾紛的訴訟案件一審結束,法院判令被告劉*莎騰退所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給原告李福蓮等人,并向原告也就是房屋所有權人賠償占用期間的租金損失4855元。
“本院認為《物權法》生效后,劉*莎的惡意占有行為仍在繼續,故本案適用《物權法》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并不沖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9條、第64條、第242條、第24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長沙市芙蓉區法院的一審判決認為,在該處房屋由政府向原告移交并辦理了產權變動登記手續之后,原告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這一不動產所有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盡管被告劉*莎為該房屋的原租戶,但她畢竟不是所有權人。她在未與新的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協議的情況下,直接占用房屋,構成了惡意占有。
于是,法院判令劉*莎騰退房屋并賠償租金損失。
5.兩道關于物權法的案例,各位親幫幫忙吧,回答最好詳細一些,謝謝啦
案例一:根據我國《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3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通常情況下物權的公示原則以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為內容。
本題中孫某已經將自己存折中的存款取出并存入敬某的存折中,屬于金錢的交付完成。因此,存折中的存款應屬于敬某所有,而不是孫某的遺產。
案例二:(1)要注意區分一般所有權、共有和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在王某出售樓房的第二層給張某之前,其獨有該二層樓房,其對二層樓房享有的只是一般的所有權。
王某將第二層出售給張某后,張某和王某共同擁有該二層建筑物,分別對第一層和第二層享有專有所有權,并共同擁有該二層樓房的樓頂、外墻面等部分的所有權。此外,張某和王某都有權利對該二層樓房有關共同事務進行管理。
張某和王某已經構成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關系。 (2)張某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
該二層樓房的外墻面是張某和王某共有的部分,張某當然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3)在張某購買第二層房屋之前,樓房的外墻面就已經設置了廣告牌,張某明知該廣告牌的存在而仍然購買該房屋,視為同意外墻面設置廣告牌。
張某成為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業主后,如想改變外墻面的利用狀態,根據《物權法》第76條的規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顯然,如果王某不同意拆除廣告牌,經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的條件無法滿足,張某無權要求王某拆除廣告牌。
(4)張某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享有收益權,有權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獲得因共有部分產生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