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一個可撤銷合同的案例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可撤銷的合同
第五十四條 【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4輯,總第58輯,第204—211頁:遲立祥訴安徽亞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隱瞞真實情況簽訂買賣合同構成欺詐案(欺詐而撤銷合同、雙倍賠償不支持、訴訟費承擔)
案情:2004年4月,遲立祥(原告)和安徽亞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簽訂購車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解放牌自卸車一輛,發動機號為50371254,價款23萬余元,首付款9萬余元,余款14萬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萬余元,產品合格證上發動機號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車輛出現故障至蘇州維護,發現該車實際上發動機號50454337,而不是合同約定、行駛證和機動車詳細信息載明的發動機號50371254。被告查實曾將該車出售給他人,因發動機質量問題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戶后更換了發動機出售給原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23萬余元,賠償損失33萬余元。
宣城市中級法院認為,被告故意隱瞞事實,對原告購車欺詐,原告有權要求撤銷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購車款9萬余元,保證金1萬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買賣,對因消費貸款引發的款額返還涉及到另一個法律關系,且對于該款項實際發生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故不宜在本案處理,原告可依據本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另行主張。原告購車是用于貨物運輸,不是用于生活消費,故原告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6萬余元,原告返還被告車輛。訴訟費12828元,原告承擔9621元,被告承擔3207元。
2.可撤銷合同的案例分析
1、丙的行為屬于重大誤解的行為。重大誤解行為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有關規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后果與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丁某對購買標的發生了誤解,并且價值巨大,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屬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有關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車型有錯的情況下,仍按合同約定提貨,并支付貨款,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
3.合同法的幾個簡單案例分析③
(1)趙某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李某與趙某之間的合同屬于顯失公平的買賣合同,且顯失公平系由于趙某欠缺交易經驗所致,因此趙某有權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合同。買賣合同一旦被撤銷,合同即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趙某有權請求李某返還財產。
依上述理由,趙某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2)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撤銷該花瓶買賣合同,并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要求李某將花瓶退還給趙某,趙某將收到的花瓶款退還給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與該花瓶價值相當的價款,趙某也同意接受,趙某可以不用撤銷該合同,由李某補齊余下的價款即可。
4.合同法的幾個簡單案例分析
(1)汽車買賣合同有效。因為雙方主體資格有效,訂立合同的程序、標的物均合法。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本題卡車尚未交付,受損的風險應由工廠承擔。
(3)甲有權要求退車,因為根據《合同法》111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權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等違約責任。
(4)甲不能既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同時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根據《合同法》116條的規定,不能同時選擇兩種罰則。
(5)甲可以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這兩種違約金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情形,對應于兩種不同的違約行為。
5.可撤銷的合同的撤銷情形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二、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如果履行對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三、因欺詐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四、因脅迫訂立的合同脅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脅和強迫而陷入恐懼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6.解除協議案例
該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解除 [案情] 原告黃某、何某與被告佛山市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份。
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佛山市彩虹路北側鴻翔商住區008組團1號樓B座405房及其首層24號汽車庫,價格分別為456869元及117915元;原告在2002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將車房款及405號房購房款20%支付給被告,其余的購房款辦理銀行按揭;合同在房管交易所登記備案后,原告若需要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應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十天內到銀行辦理有關按揭手續。合同還約定,原告在簽訂買賣合同時,應與被告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合同第8條約定,被告應在2003年3月31日前,將經驗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條約定,若逾期交樓超過30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并應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計已付款的2.2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0.625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交付了車房款117915元及20%的購房款91869元。之后,由于原告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某些條款不滿意,多次進行修改,至2003年5月7日,原告才與被告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佛山市兆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到房管部門辦理了該訟爭房屋的備案手續,于同年5月17日通知原告辦理銀行按揭手續。
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與第三人佛山市建行簽訂了《樓宇按揭合同》,約定由第三人佛山市建行貸款265000元給原告,原告將所購訟爭商品房用作借款抵押。同日,原告與第三人佛山市建行又簽訂了《佛山市住房公積金戶購房、大修理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第三人佛山市建行貸款100000元給原告,并約定原告將所購訟爭房屋作借款抵押。
同年6月5日,該訟爭房屋在佛山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年6月13日,第三人佛山市建行依約借款365000元給原告,當天被告即收到原告支付的購房款365000元。
同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樓。此后,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樓為由提出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價款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被告逾期交樓的情況下,原告是否有權解除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法院在審理時,有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房屋交付時間是2003年3月31日,被告未在上述合同約定的期間內交樓,且逾期交樓超過了30日,已構成違約。因被告違約在先,故原告有權按照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本案案情,即使被告逾期交樓超過30日,原告也無權解除合同,即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解除。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符合平等自由、協商一致的原則,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應予以保護。 二、因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原告在簽訂本合同時,應當與被告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這是國家強制性規定。正是由于原告多次修改《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至2003年5月7日才最終簽訂該協議,導致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才到房管部門辦理該訟爭房屋的登記備案手續,即合同在2003年5月7日才正式生效。
而此時合同約定的2003年3月31日交樓已經成為不可能的事實。雙方交樓時間應隨合同生效而順延一個合理期限,被告在2003年6月24日通知交樓是在合理期限內,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違約逾期交樓,其依據不足。
三、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未重新協議變更交樓時間的情況下,原告2003年5月29日與第三人佛山市建行簽訂《樓宇按揭合同》,同年6月13日又將按揭貸款365000元轉給被告的行為,是原告繼續履行合同的具體表現。既然原告選擇了繼續履行合同,就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原告自動放棄,且原告付清全部購房款,被告就于2003年6月24日通知了原告收樓,至此雙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合理的依據,其請求不能支持。 四、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另一個理由是訟爭房屋質量不合格、沒有達到交付使用的條件。
但原告在訴訟中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而被告卻提交了相關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原告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請不能支持。
作者:興國法院 鐘國樹。
7.關于可撤銷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后三者類型——即欺詐、脅迫未損害公共國家利益的和乘人之危三種可撤銷類型。同樣,建議你看一下名校法學教材。
附: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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