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兒童權利公約的介紹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是第一部有關保障兒童權利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性約定。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88個。該公約旨為世界各國兒童創建良好的成長環境。
2.《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
《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的權利可概括為四種:生存權、發展權、參與權、受保護權。
具體介紹:
1、生存權:所有兒童有存活的權利,以及有權接受可行的最高標準的醫療保健服務。
2、參與權:兒童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包括兒童有權對影響他(她)的任何事情發表意見。
3、發展權:包括接受一切形式的教育(正規的和非正規的)教育,向兒童提供良好的道德和社會環境,以滿足兒童發展過程中的身體、心理、精神的需要。
4、保護權:保護兒童免受歧視,免受身體及性經濟剝削和虐待,免受戰亂、遺棄、照料疏忽;當兒童需要時,隨時提供適當的照料或康復服務。
擴展資料:
現實意義:
根據《公約》,凡18周歲以下者均為兒童,除非各國或地區法律有不同的定義。《公約》規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兒童應該享有的數十種權利,其中包括最基本的生存權、全面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全面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
《公約》通過確立衛生保健、教育以及法律、公民和社會服務等多方面的標準來保護兒童的上述權利,明確了國際社會在兒童工作領域的目標和努力方向。
《公約》指出,締約方應確保兒童均享受《公約》中規定的各項權利,不因兒童、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身份、出身、財產或殘疾等不同而受到任何歧視。
締約方為確保兒童的福祉,應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各相關部門和機構在制定相關政策和落實中以兒童利益最大化作為首要考慮。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兒童權利公約
3.哪個知道《兒童權利公約》是如和誕生的
《兒童權利公約》產生的歷史背景是什么?
1923年,《兒童權利憲章》被救助兒童國際聯盟所認可。
1924年,第一份《兒童權利宣言》(《日內瓦宣言》)誕生。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195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宣言》,明確了各國兒童應當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這是第二份《兒童權利宣言》。
1979年,《兒童權利公約》起草工作開始。聯合國將這一年定為國際兒童年。1989年,歷時十年,《兒童權利公約》的起草工作終于完成。11月20日在第44屆聯合國大會上《兒童權利公約》獲得一致通過。
1990年,1月26日《兒童權利公約》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兒童權利公約》在獲得20個國家批準加入之后,于9月2日正式生效。
4.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兒童權利公約》第二、三、六、十二條所體現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以下幾項:
(1) 無歧視原則。無歧視原則是指每一個兒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兒童不應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財產狀況和身體狀況等受到任何歧視,不管他們的社會文化背景、出身高低、貧富、男女、正常兒童或殘障兒童,都應得到平等對待,不受歧視或忽視,他們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應因其父母、監護人和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信仰和觀點而受到影響。
(2) 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涉及兒童的一切事物和行為,都應首先考慮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公約中并沒有指明兒童的最大利益是什么,但在實際工作中我們要隨時注意兒童的利益,并將他們的利益放在工作的首位。
(3) 尊重兒童基本權利的原則。是指所有兒童都享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
(4) 尊重兒童觀點的原則。是指任何事情涉及兒童,均應聽取兒童的意見。
5.《世界兒童權利公約》主要是哪四條
第3條
1.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機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等方面的標準。
第6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
第7條
1.兒童出生后應立即登記,并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
第9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愿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并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系及直接聯系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6.世界兒童權利公約是如何誕生的
兒童權利公約》出臺的背景及簡介
自上世紀以來,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等國際組織為保護兒童權益制定過一系列公約和法律。在1919年舉行的第一次國際童工大會上,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最低年齡公約》,規定14歲為工業雇用兒童的最低年齡。此公約得到72個國家的批準。這是國際上第一次管理兒童參與勞動的努力。1930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國際勞工組織強制勞動公約》,規定停止使用各種形式的強制或強迫性勞工。到1996年9月,有139個國家簽署了這一公約。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1976年開始生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到1996年9月得到135個國家的批準。公約重申了《全球人權宣言》的原則,并特別關注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亦使締約國承諾制訂有償雇用童工的最低年齡,禁止雇用低于限制年齡的童工,一旦發現將受法律處罰。1973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最低年齡公約》責成成員國執行旨在確保取消童工的政策。公約規定任何經濟部門都不得雇用低于15歲的兒童(必須完成義務教育年齡)。對于有可能危害其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其雇傭的最低年齡為18歲。截止到1996年9月,它得到48個國家的批準。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是波蘭的亞當·洛帕薩教授(后為公約起草工作組主席)在1978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會議上倡議起草的。公約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屆聯合國大會以第25號決議通過。1990年9月2日作為國際法批準生效。截至1999年11月,締約方為191個,1個國家簽署但尚未批準該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旨在建立保護兒童的國際標準,以防止兒童被忽視、受剝削和虐待。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共54條,其條款適用于兒童生存、發展和保護等三方面。公約的基本原則是:公約確立的權利一致適用于所有的兒童,不受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張等影響;兒童的“最大利益”,包括兒童的健康、幸福和尊嚴,是決策者考慮一切問題的重要出發點。
2000年4月,在第56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的兩個議定書:《關于販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的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和《關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簡稱《禁止使用童軍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s),就保護戰爭沖突中的兒童權利,以及打擊販賣兒童和強迫兒童賣淫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同年5月2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兩個議定書。關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議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為防止武裝沖突對兒童的傷害,各國應確保未滿18歲的人不被強制征募加入其武裝部隊,并確保其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至2001年3月,已有78個國家簽署了議定書。2002年2月12日,議定書生效。
中國曾積極參與了公約的起草工作并于1990年8月29日簽署,1991年12月29日批準,1992年3月2日向聯合國遞交批準書。同時聲明,中國將在符合其憲法第25條關于計劃生育的規定的前提下,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0年9月4日全國人大通過)第2條的規定,履行公約第6條所規定的義務。該公約1992年4月2日對中國生效。2000年9月6日,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王英凡代表中國政府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了《關于販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的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01年3月15日,中國代表在紐約簽署了禁止使用童軍議定書。2002年8月29日中國批準了該項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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