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哪位大師能用簡單的例子解釋有關婚姻法的問題
看到你已選擇了,再說二句: 一、該條規定的基本思想是: 婚姻法對房屋產權的認定,以權屬登記為原則;即產權證上登記是誰的,即為誰的房子。
二、這一條的具體意思是指: 舉例說明:有一套房子,是男方父母單位的房子,后來房改房 時,小夫妻倆出錢,以男方父母的名義購買了,產權也是登記在男方父母的名下的。這樣的房子,在小夫妻倆離婚時,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而只能認定為是男方父母的房子。
那當初小夫妻倆出的錢,怎么辦? 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債權處理,即可以算作小夫妻倆借給男方父母的錢。這個債權倒是夫妻倆的共同債權,此時,女方可以要求男方父母歸還,應當屬于她的那部分錢,當然這里還涉及到利息計算等。
總之,房改房,以父母名義買的,又登記在父母名下的,這房子就是父母的。其隱含的法理是:房改房是帶有身份性質的一種福利,這種福利是父母的,不是小倆口的。
換句話說:如果沒有父母,小倆口是買不到這種房子的。
2.跪求:關于婚姻法的小故事 急用
案情一: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女,27歲,江西省南豐縣人 被告艾某,男,61歲,江西省南豐縣人 被告魏某,女,57歲,系艾某之妻 原告彭某與兩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結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
后因感情不和,彭某與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離婚,艾某某由彭某撫養,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撫養費,兩被告則常到彭某處看望孫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為避免兩被告的探望行為對其組成家庭的不良影響,對兩被告提出異議,要求他們未經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
但兩被告認為,他們去看望孫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對彭某的異議未予理睬,仍然經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兒園探望并帶一些食品給艾某某吃。原告認為這樣不定期地給小孩零食吃會使小孩食欲不穩定,影響其身體健康,而且經常去幼兒園探望也會妨礙小孩的正常學習,從而訴至法院。
[審理] 受案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爺爺奶奶,若雙方無異議,在適當的場所,有節制地探望孫子也是人之常情。但兩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監護人已有異議的情況下,不體諒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難處,堅持探望孫子則侵犯了原告的監護權,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因為婚姻法明確規定,只有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作了如下判決: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經原告彭某許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點評] 探望權,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種權利。
我國新《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因此在將子女的監護權判給一方,法律賦予沒有監護權的父或母的探望權是其作為父母的一項基本權利,無正當理由是不能剝奪的,但夫妻離婚后,小孩的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權呢?這就得另當別論了。
若已離婚的夫妻雙方無異議,在適當的場合,有條件地探望孫子外孫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離異的父親或母親,特別是行使監護權的一方在再婚后,對小孩原來的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異議,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還堅持探望孫子外孫,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規定,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其探望權。
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監護人已有異議的情況下,認為探望孫子是無可非議的,不體諒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難處,堅持探望孫子,則侵犯了原告的監護權,違反了新《婚姻法》有關探望權的規定,所以法院判決二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擅自探望孫子是正確的。 案例二: 【案情】 原告: 董政琴 被告: 胡正前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結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胡棟。
1998年被告以其名義開辦某通訊器材店。2000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攜子回老家居住至今。
回鄉期間,原告無工作,無土地,失去生活來源,原告及其子生活困難,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每月600元整。 審理中,被告陳述其1998年雖開辦過通訊器材店,但不久就不開了,現在自己亦無固定收入,故無法再承擔對原告的扶養義務;原告則認為,即使被告后來未開通訊器材店,被告也有一技之長,故有能力承擔扶養義務,但對于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
對于雙方所稱的通訊器材店,經法院調查,未能查詢到有關該店的工商登記情況。 審理期間,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給付原告50元整。
【判決】 法院經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認為: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因雙方感情不和,原告攜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現因原告無固定經濟收入,攜子生活有一定困難,故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但扶養程度應按照原告的實際需要和被告的負擔能力均衡確定。對于扶養時間,應從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即2002年10月起計算至其所要求給付的截止日期即2003年7月1日止,比較合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正前自2002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董政琴扶養費100元整,至2003年7月1日止;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董政琴2002年10月的部分扶養費50元整。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這里的扶養特指夫妻相互之間在經濟上供養對方和生活上扶助對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務的代理和分擔及生活中的關心和體貼。
一、夫妻間扶養的特點 1、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關系而產生,始于婚姻締結之日,終于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為止。扶養責任的承擔,既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間的扶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養權,也要平等地履行扶養配偶的義務。
3、夫妻間的扶養是有條件。
3.婚姻法案例分析
(1)可以解除,婚姻法第26條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證的本人的同意。案例中雙方協議解除,養子也同意解除,所以可予以解除。
(2)不成立,婚姻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是因為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案例中的養父母并沒有虐待,遺棄路成的事實,就算當時給了路成一記耳光那只是一時的過急行為。所以余某提出的不予補償的理由不成立。
(3)可予以支持,婚姻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是因為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案例中的養父母并沒有虐待,遺棄路成的事實,就算當時給了路成一記耳光那只是一時的過急行為。不夠成虐待,所以,路某夫婦要求補償收養期間的撫育費用,可予以支持。
4.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是相對于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于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范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系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有條件的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愿結婚;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你所說的情況是在1995年3月,而且兩人未到法定婚禮,這是不符合事實婚姻構成要件的,(法律規定見上構成要件)所以說不能認定為是事實婚姻,其不具備婚姻關系,并且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兩個人沒有補辦婚姻登記,所以兩個人的關系在法律上是同居關系。
1995年張某20歲,那么到了2001年應該是26歲,已滿法定婚齡,如果胡某也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并且兩人登記,那么根據我國現在婚姻法律方面的規定,張某和胡某的婚姻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何某向法院起訴,也只能解除其與張某的同居關系,何某與張某所生的孩子屬于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被認定為同居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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