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第四章檔案的借調與查閱規定: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應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建設公證檔案借閱制度和檔案借閱登記簿。
借閱檔案必須履行一定的批準和登記手續,并限定借閱期限。
在限期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的,應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本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閱登記手續后,可以借閱公證檔案。
第十三條 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公證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閱公證檔案的,應履行借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閱有關檔案的,應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經公證處主任批準后辦理查閱手續。
因特殊情況必須借出的,應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借出時要交點清楚,辦理正式借據,并限期歸還。
借出的檔案不得轉借其他單位或人員使用。
第十五條 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公證檔案。
因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由公證處報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律師因訴訟代理的需要,向公證機關提交律師的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的查卷證明,及當事人同意律師查閱本人的公證檔案的證明,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后,可查閱當事人提交給公證處的證明材料和公證處所記錄的與當事人談話筆錄。
第十七條 凡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公證密卷檔案,以及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證檔案,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
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經當事人同意后,由公證處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凡經批準允許查閱的公證檔案,可以摘抄或復印所查閱的內容。
第十九條 對查閱或借出的公證檔案,要及時催還。
還回時如發現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刪、污損等情況,應立即向本處領導匯報并及時追查。
第二十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檔案或擴大利用范圍;不得向他人泄露檔案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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