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但能不能成為證據必須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
如果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那么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事發案件沒有聯系。
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
對方當事人自認。
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
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
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統一證據規定》:
證據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種類:
當事人陳述,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自訴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關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在本案開庭審判時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關案件事實陳述;
鑒定意見和專家輔助人意見,是指具有法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或者專家輔助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或者傾向性意見;
物證,是指以外形、質量、規格、特征等形式載有案件事實信息的物質和痕跡;
書證,是指以紙張為主要載體,以文字、數字或者圖形為主要形式,記錄有關案件事實內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勘驗、檢查和現場筆錄,是指有關人員依職權對現場、物品、人身、尸體等進行勘驗、檢查活動所作的記載;
音像、電子證據,是指以磁帶、光盤、膠片或者電子芯片等儲存的信息,記述有關案件事實的資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證據,審判人員可以酌情排除:
如果采納,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嚴重的不公正傷害或者對判決結果造成不公正的影響,并且這種傷害或者影響將在實質上超過其證明價值;
與已有證據明顯重復,為采納該證據所進行的舉證和質證活動將不必要地浪費訴訟資源、拖延審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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