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檢察機關的職權主要有:
1.刑事案件偵查權。
(1)《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2.批準或決定逮捕權。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3.公訴權。
決定起訴、不起訴,提起公訴、支持公訴權統稱為“公訴權”。
我國法律規定,公訴權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
4.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包括立案、偵查、審判和刑罰執行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權。
《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6.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其他職權。
(1)特種案件檢察權,即《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檢察權。
(2)司法解釋權。
(3)對勞動教養機關活動的監督權。
(4)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犯罪權。
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有提出法律議案、審查引渡請求、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等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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