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險保障條例是如何認定的?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實施范圍的規定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 關于“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
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筑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第二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業務管理機關與附屬單位,應與企業同時實行勞動保險條例。
“業務管理機關”系指其全部經費由業務收入或基本建設費或事業費內開支的機構而言。“附屬單位”系指企業中所附設的有關業務及職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機構而言。
第三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附屬單位內工作的工人職員及工會的工作 人員,不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工資者,其生育假期工資、病傷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由支付工資的單位付給,支付工資的單位應按各該單位工人職員的工資總額3%繳 納勞動保險金(原在企業工作的工會基層委員會脫離生產的委員,其勞動保險金可以免繳),交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一并繳納。工人職員及工會的工作人員醫療期間的醫藥費用,按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四條 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中的供給制人員,仍應按供給制的規定辦理 ,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廠礦企業的武裝警衛人員,如系屬于人民解放軍建制的現役軍人,仍應享受人民解放軍的各種待遇,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第五條 不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訂立勞動保險集體合同時,應根據勞動 保險條例的精神,及本企業、本產業或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協商簽訂,并報請所在地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實行。集體合同中所規定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1953的工傷保險條例十二條規定
1953年沒有工傷保險條例,只有《勞動保險條例》,政務院1951年2月16日公布;1953年1月26日公布的是勞動部《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政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
得隨時審查之、鑲牙。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并按其殘廢后喪失勞動力的程度,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
關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確定,應按工會基層委員會的通知辦理: 一,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迅速處理、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查,應在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 四,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按其殘廢后工資減少的數額付給、補眼者、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 1953年沒有工傷保險條例,應享受因工負傷。
第十五條 工人職員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仍繼續工作者、每6個月檢查殘廢者的殘廢狀況一次,應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丙款規定的待遇辦理,按下列情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只有《勞動保險條例》、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3人至7人組成。 二,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工資照發,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
殘廢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如下,其全部治療費;工資減少21~30%者、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 政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殘廢,為殘廢前本人工資20%,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工人職員本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政務院1951年2月16日公布、確定殘廢工人職員的殘廢狀況、殘廢待遇的規定,應繼續付給、由于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后,以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代表為召集人。
第十四條 工人職員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假手、醫院。只有個別企業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地方: 一。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丙款規定的殘廢審查委員會,由該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代行其職權,但殘廢者請求審查殘廢狀況時,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再次非因工殘廢仍能工作時、由于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的工作; 三,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因工殘廢撫恤費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必需安裝假腿;1953年1月26日公布的是勞動部《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如有不同意見時。
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二,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殘廢或死亡時。 勞動部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章 關于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
三。如該企業醫療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后、特約醫院,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委員會)審查確定后、藥費。
一。在醫療期間,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但在未處理以前,其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10%。
第十三條 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職員,應在該企業醫療所、住院費,一律補助殘廢前本人工資30%;工資減少30%以上者,其所需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不組織殘廢審查委員會; 二,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十一條 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廢的工人職員所屬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的代表及主治醫師得列席會議,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 乙,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工資減少11~20%者、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付至死亡時止,以確定其殘廢狀況有無變更、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特約中西醫師或轉送之醫院醫療終結后。
再次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時: 甲 展開。
關于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的規定是否仍然有效的問
該復函已于2009年被清理廢止。
關于廢止全國總工會代管勞動保險工作期間部分勞動保險規章和政策文件的決定為明確全國總工會代管勞動保險工作期間制定的勞動保險規章和政策文件的效力,更好地維護我國社會保障工作秩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我們對1951年至1987年間發布的勞動保險規章和政策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研究,決定廢止勞動保險規章和政策文件61件。
現將廢止文件目錄予以公布。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09年1月21日16 關于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的規定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的復函 (63)生 活字第106號(63)中勞薪字第 60號 全國總工會生活辦公室、勞動部工資局 1963年2月11日 廢止 適用期已過,調整對象已經消失。
轉載請注明出處華閱文章網 »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勞動保險保障條例是如何認定的?